原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男。
原告姚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6年12月10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一至两个月内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的催讨,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
被告汪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施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