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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我社借款5000元,用于购车,并由被告李某某保证担保,此款于2007年11月28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购车,该款由被告李某某保证担保,利率为月息11.22‰,于2007年11月28日到期。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和原告就借款5000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因此,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何希贵

审判员徐翔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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