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某。
被告包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由于在财产上有很大争议,没有达成协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包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婚姻基础稳固,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被告可以谅解原告,双方是能和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卢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和好。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占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兑付表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一起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好家庭建设,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卢某有关离婚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邢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