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曾为被告建房,经结算,被告共欠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由于第三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由原告垫资,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及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乙(原阳县福宁集人民政府)双方对上述两份协议(2002年6月20日及2003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垫资,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将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后该工程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x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就其欠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及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已做了约定,由原告享有债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工程款,违反了协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偿还。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二、被告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应从2007年3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所涉及债权数额只是合同数额没有经过结算。上诉人2003年建设办公楼房,承建单位系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该公司系上诉人投资所设。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转让协议书中所谓的债权数额就是合同的预算价,并非决算价。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当以结算后的数额为准。由于三建公司所建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一直未决算,法院不应当按照未决算的数额作为认定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数额。2、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被上诉人与第三建筑公司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只是说被上诉人垫资,但究竟垫资多少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也没有与第三建筑公司关于垫资的结算凭证。3、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07年3月10日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签订时间,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从法律上讲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但该新的法律事实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将利息起始点从签订协议时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精神,如果计算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李某答辩理由为:一、被答辩人与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订立的建房协议和2003年12月10日订立的“原阳县X乡院内二期工程结算协议”中的工程造价是包干造价,不存在工程预算价和决算价的问题,且原阳三建所承建的协议约定的工程,不存在所谓的严重质量问题。1、建房协议中约定的造价是工程的包干造价,协议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预、决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在建房协议第一、二、三条款中被答辩人与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分别就东楼(办公楼)基础部分单独核算,总造价为15万元;东楼基础以上部分每平方米造价400元共计x元;南北厢房207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30元,共计x元。上述工程造价均为包干造价。在2007年3月10日由被答辩人、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和答辩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中不但三方没有就工程造价预、决算进行约定,而且被答辩人与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对2002年6月20日和2003年12月10日所订立的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况且,被答辩人在认可的工程款总额(略)元中逐年偿付了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x元。在被答辩人对房屋使用八年多之后,特别是在答辩人持“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三年多后,向被答辩人主张欠款时,被答辩人却以工程没有决算为由拒绝履行偿付答辩人欠款的义务,是没有任何道理的。2、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由于三建公司所建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一直未有进行决算,因此,法院不应当按照未决算的数额作为认定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数额”的上诉理由更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阳第三建筑公司按照建房协议和原阳县X乡院内二期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竣工,自被答辩人使用房屋后,从未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或答辩人提出过自己的主张,八年多来,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或答辩人从来没有接到过被答辩人书面或口头的关于房屋存在所谓严重质量问题的异议。而且,本案在一审时,被答辩人也没有举出相关的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关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现如今,被答辩人为了规避自己应承担的偿付工程款的责任,无端提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二、三方订立的“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答辩人与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和答辩人三方订立的“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经协议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经友好协商订立的。该协议不但由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与被答辩人对工程款予以确认,而且,被答辩人对工程债权的转让没有异议。该协议经三方盖章、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合法的取得了工程款这一债权,这些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上诉称:“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被上诉人与第三建筑公司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在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关系中,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是工程款这一债权的享有人和债权的让与人,答辩人是工程款这一债权的受让人,这一债权转让关系独立于被答辩人这一债务人而存在,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多少,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债权转让关系即成立,无需债务人认可和同意,只要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通知到债务人即可,何况,在本案中三方就债权的转让还专门订立了协议。同样,答辩人垫资建房的问题,是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核实清算的问题,被答辩人无权利要求答辩人提供垫资建房的有关证据。被答辩人牵强的认为转让债权没有事实根据,无非是为了达到推卸自己责任的推辞,所以,这一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三、关于被答辩人是否应承担利息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本案事实而言,被答辩人在取得并使用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所建的办公楼房后,尽管已逐年偿付x元,但实际上已违反了其双方于2002年6月20日所订立的“建房协议”第七条关于三年付清,每年付款比例不低于30%的约定,由此,被答辩人已经给原阳三建公司造成了损失,这一损失实际上已经对原阳三建公司而言形成一种债权。尽管这一债权没有在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与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07年3月10日订立的“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得到体现,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偿付利息,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精神,提出了“如果计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均是关于借贷案件审理方面法律适用的指导性意见,而本案是涉及到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拖欠的纠纷,而不是借贷,特别不是民间借贷方面的纠纷。由此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适用法律方面,文不对题,滥用法条,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在履行三方协议时,没有全面、诚信的予以履行,却以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企图推卸自己的责任。答辩人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3月10日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原阳县福宁集人民政府作为乙方、李某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注明原阳县第三建筑公司、原阳县福宁集人民政府对工程款x元予以确认。并注明该工程由丙方垫资,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欠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对此乙方没有异议,三方也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阳县福宁集人民政府在2008年元月30日、2009年元月23日分别向李某各支付x元。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收到x元条据所证实。况且,原阳县福宁集人民政府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对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并要求按原协议履行。综上,原阳县福宁集人民政府上诉原审所涉及债权数额只是合同数额没有经过结算,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被上诉人与第三建筑公司的债权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福宁集镇人民政府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不当,根据相关规定,因李某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向福宁集镇人民政府主张债权的确切时间,故李某要求福宁集镇人民政府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10日计算。福宁集镇人民政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从2010年3月10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某支付利息至x元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