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女,1970年生。
上诉人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定了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昌公司为孙某加工钢架约200吨,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孙某提供图纸及原材料,料边归孙某所有,加工费每吨700元,总价款约14万元,;双方又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昌公司为孙某加工钢柱和梁,加工费每吨730元,此份合同没有对料边归属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合同履行。
2010年8月6日恒昌公司给孙某出具外加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钢构加工费x元,另外雨棚梁柱角板,垫付6mm料另行结算,恒昌公司陈某起签字。2010年8月13日恒昌公司又给孙某出具了外加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补加工费1214元,追加6mm板80平方米的合同额为x元,结算总额为x元,恒昌公司韩某玲、陈某起签字。庭审时恒昌公司称“留的有边料,在车间放着,但这些边料不全部是孙某的。”孙某称诉讼请求中说的边料指能量尺寸的余料和料边以及不能量尺寸的下脚料。
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盘存的余料清单两份,证明承揽工作完成后,孙某有剩余边料在恒昌公司车间存放。余料清单(1)记载10mm×1.5m×8m一块,12mm×1.5m×10.4m一块,12mm×1.5m×7.32m一块,10mm×1m×0.6m一块,10mm×0.45m×1.5m一块,10mm×0.69m×8m一块,10mm×0.75m×1.5m一块,10mm×0.67m×1.5m一块,10mm×1.5m×3.55mm一块,10mm×1.5m×3.2m一块,14mm×0.94m×1.2m一块。清单(2)记载18mm×2.2m×4.93m一块,22mm×0.76m×6.42m一块,20mm×0.85m×6.1m一块,6mm×x×5.85m一块,6mm×x×5.2m一块,2mm×x×6.6m一块,12mm×x×4.63m三块,12mm×x×4.80m三块,3mm×1.02m×4.15m一块,3mm×1.02m×6m四块,8mm×x×x十八块,16mm×x×x十九块,12mm×x×x二十八块,8mm×x×x三十七块,14mm×x×x五块,10mm×x×x四块,12mm×x×x三十五块,20mm×x×x八块,14mm×x×x八块,8mm×x×x二块,14mm×x×x八块,6mm×x×x八块,10mm×x×x二十一块,10mm×x×x六块,8mm×x×x三块,14mm×0.3mm×9.93m一块。
一审认为,孙某与恒昌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构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昌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13日给孙某出具的两份外加工结算单,证明孙某已经将加工费和恒昌公司为孙某垫付材料的材料款给付恒昌公司。庭审时,孙某提供的余料清单和录音材料证明了承揽工作完成后剩余的余料在恒昌公司车间存放的事实,恒昌公司也承认存放的有孙某的余料。关于料边归属问题,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料边归孙某所有,在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没有约定,此时,料边应归定做人即孙某所有。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料边归承揽人即恒昌公司所有时,才可能归恒昌公司所有。恒昌公司辩称孙某从恒昌公司处拉走的产品远远多于孙某提供的原材料能够加工出的产品,但恒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恒昌公司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将剩余边料返还孙某,如不返还,应当折价赔偿,若实际损失数额超过x元,则赔偿数额应以孙某要求的x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下列尺寸和数量的钢材返还孙某,如不返还,折价赔偿孙某损失,若实际损失数额超过x元,则赔偿数额应以孙某要求的x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恒昌公司承担。返还清单如下:
10mm×1.5m×8m一块,12mm×1.5m×10.4m一块,12mm×1.5m×7.32m一块,10mm×1m×0.6m一块,10mm×0.45m×1.5m一块,10mm×0.69m×8m一块,10mm×0.75m×1.5m一块,10mm×0.67m×1.5m一块,10mm×1.5m×3.55mm一块,10mm×1.5m×3.2m一块,14mm×0.94m×1.2m一块,18mm×2.2m×4.93m一块,22mm×0.76m×6.42m一块,20mm×0.85m×6.1m一块,6mm×x×5.85m一块,6mm×x×5.2m一块,2mm×x×6.6m一块,12mm×x×4.63m三块,12mm×x×4.80m三块,3mm×1.02m×4.15m一块,3mm×1.02m×6m四块,8mm×x×x十八块,16mm×x×x十九块,12mm×x×x二十八块,8mm×x×x三十七块,14mm×x×x五块,10mm×x×x四块,12mm×x×x三十五块,20mm×x×x八块,14mm×x×x八块,8mm×x×x二块,14mm×x×x八块,6mm×x×x八块,10mm×x×x二十一块,10mm×x×x六块,8mm×x×x三块,14mm×0.3mm×9.93m一块。
恒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边料全部归孙某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边料里还有恒昌公司的材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边料的归属问题,一审认定边料应归孙某无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法对恒昌公司要求的留置权也未提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的起诉。
孙某当庭辩称,其有权要回自己的边料,有照片证明其的边料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恒昌公司提交200吨加工清单、复印件一份及出门证复印件7页认为第一次加工时孙某加工后产品重量超过其孙某的重量。孙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清单中的角柱边柱是从外边拉来的半成品,加工费明显低得多。恒昌公司没有在来料中计算进去。孙某提交了300吨原材料核对单。恒昌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可是双方核对的数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恒昌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边料中含有其公司的边料,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边料归孙某。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第一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边料归孙某,且孙某与恒昌公司工作人员也对边料进行了清点,故第二份合同的边料也应归孙某所有,恒昌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恒昌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未考虑其留置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定做人未支付承揽人报酬,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本案孙某已将报酬支付完毕,且工作成果已经交付,恒昌公司行使留置权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恒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高勤
审判员翟丽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