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释放。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阎良区X某小良组X某家,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被害人X某房屋内实施盗窃,窃得SONY牌摄像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白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经(略)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8元。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阎良区X某小良组X某家,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被害人X某房屋内实施盗窃,窃得SONY牌摄像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白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8元。
2011年7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阎良区一四一医院时,发现被告人丁某在路边行走,遂上前将其抓获。
另查,被告人丁某将涉案赃物SONY牌摄像机,摩托罗拉手机于2011年7月17日退还被害人X某,白金戒指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发还给被害人X某。丁某已将项链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X某的陈述;4、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5、(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物品价值2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多次入室盗窃,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酌重惩处,虽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刑满释放后,又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元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