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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下称彭水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8月10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10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谎称其与重庆市酉阳县光明驾校的副校长有特殊关系,只需拿钱不参加考试就可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朱某的信任,骗取胡某某7000元,朱某5500元、朱某某6500元,后将骗取的财物用于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朱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胡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胡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70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55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泷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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