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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蹇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蹇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抓获归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于次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蹇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女青年黄某乙,不久后两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蹇某发现黄某乙和另外的男青年有交往,对黄某乙不满,便以将两人谈恋爱发生性某系的事情宣扬出去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还强行拍下黄某乙裸照7张,黄某乙给了蹇某400元。后来,蹇某又以将裸照在网上传播威胁黄某乙,多次向其要钱,黄某乙被逼将其工资卡和密码拿给蹇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蹇某多次从卡中共计取走4600元。2012年2月1日,黄某乙及其家人到蹇某家中解决此事时,从蹇某处拿回现金2200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宁某、黄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威胁,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蹇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蹇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蹇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蹇某的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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