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蒋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静泊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郑州市静泊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泊山庄)、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静泊山庄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7月份,原告承揽二被告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未给付。2009年1月2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公司账务困难,节前暂不支付某程款,公司承诺09年3月1日前支付3万元整。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某告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318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李某出具的书面凭证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
2、照片1张,证明原告曾在二被告处承揽工程;
3、完税凭证2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二被告让原告开具完税发票;
4、证人葛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静泊山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6、7月份,原告与被告静泊山庄口头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静泊山庄油漆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分工程款项,下余工程款3万元未支付。2009年1月2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账务困难,节前暂不支付某程款;公司承诺09年3月X号前支付3万元整,李某09.1.21”。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某告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3186元(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仅主张318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系承揽被告静泊山庄工程,被告李某系静泊山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静泊山庄之间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静泊山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静泊山庄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某应工程款项,被告静泊山庄仅向原告支付某分款项,下余3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静泊山庄支付某程款3万元及利息3186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系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静泊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工程款三万元及利息三千一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被告郑州市静泊山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