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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邓某诉XX市人民政府、郴州市XX局土地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XX,男,

被告郴州市XX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XX,男,局长。

原告邓某、邓某诉被告XX市人民政府、郴州市XX局土地登记纠纷一案,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

原告邓某、邓某诉称,1957年,原告邓某出生几个月后,就被亲生父母送到永兴的养父母家收养,直到养父母十多年前去世。1997年,原告的亲生父母与同胞兄弟张XX、张XX在郴江镇X村上桐梓坪购地共建一栋X层楼的房屋,一楼空置,二楼父母居住,三楼张XX居住。2001年,因两原告结婚无房,在原告亲生父母和同胞兄弟商协下,将房屋一楼(约80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两原告(原告已付款x元,余款9000元等土地房屋手续办理后支付),原告家人于2001年搬来居住。2011年5月,原告突然接到北湖区法院的传票,张XX将原告诉至北湖区法院,要求原告及家人立即搬离现居住的房屋。后来原告到房产部门查询,才得知共有人张XX通过不正当途径办了一张国有土地证和房屋权证。原告认为,被告XX市人民政府、郴州市XX局违法批地给城市居民建房,非法将集体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错误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土地登记行为。

现查明,1997年,张XX向原郴州市XX局提出私人建房申请,1997年6月4日,郴州市XX局向张XX颁发了郴规私地字97第X号郴州市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张XX在郴州市X村XX组建设私人住宅,用地面积70平方米,层数X层。在建房过程中,张XX实际用地面积90.4平方米。2010年元月22日,郴州市XX局向张XX颁发了郴规(建筑1997)私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张XX建设规模为295.2平方米。2010年8月24日,被告XX市人民政府、郴州市XX局向张XX颁发了郴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张XX与原告邓某、邓某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原告邓某、邓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郴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在本案中,张XX向郴州市XX局申请建设私人住宅,被告XX市人民政府、郴州市XX局根据郴州市XX局的规划许可向张XX颁发了郴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两被告的颁证行为对原告邓某、邓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且原告邓某、邓某与张XX之间是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纠纷。因此,原告邓某、邓某提起的本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邓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二)款(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一)款(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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