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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博雅汇童幼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雅汇童幼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绪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博雅汇童幼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汇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雅汇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绪辉,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6日,宣某与博雅汇童公司签订了《数学启蒙产品代理协议》,协议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宣某自2009年2月14日起陆续给博雅汇童公司汇款196040元,但博雅汇童公司迟迟不发送教材。2009年8月底,宣某得知博雅汇童公司被查封无法经营,此后一直索要货款未果。故宣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博雅汇童公司返还购书款175340元、保证金20700元,共计196040元;2、博雅汇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博雅汇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宣某陈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但是宣某向博雅汇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09年8月6日,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宣某与博雅汇童公司签订了《数学启蒙产品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博雅汇童公司授权宣某在河北省唐山市进行《数学启蒙》产品的销售和推广;宣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逾期未交付则本协议不生效;若宣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年最低销售任务,宣某交纳的保证金可冲抵货款,若宣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年最低销售任务,宣某交纳的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宣某在得到博雅汇童公司有货的确认后,应将货款支付给博雅汇童公司,博雅汇童公司在收到宣某或宣某指定的第三方支付的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发货,到货时间不晚于12个工作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宣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博雅汇童公司给付了保证金20700元。随后,宣某向博雅汇童公司以电汇方式分别于2009年2月14日汇款50000元;2009年2月26日汇款48000元;2009年3月5日汇款16000元;2009年5月18日汇款17300元;2009年8月6日汇款4404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75340元。一审庭审中,博雅汇童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保证金20700元及货款175340元亦未返还。

另查,博雅汇童公司因非法印刷《数学启蒙》等图书,2010年8月13日被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宣某与博雅汇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所购图书为博雅汇童公司非法印刷的出版物,故交易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博雅汇童公司提出宣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合同中约定了博雅汇童公司在收到宣某或宣某指定的第三方支付的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发货,到货时间不晚于12个工作日,而宣某向博雅汇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09年8月6日,故宣某起诉博雅汇童公司返还货款和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8月25日起算,而宣某向该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故宣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博雅汇童公司提出的宣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宣某与博雅汇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博雅汇童公司未实际向宣某交付货物,故博雅汇童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该院对宣某要求博雅汇童公司返还保证金20700元及货款17534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一、宣某与博雅汇童公司之间的本诉项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博雅汇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宣某返还货款十七万五千三百四十元及保证金二万零七百元。

判决后,博雅汇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关于货款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数学启蒙产品代理协议》第6条关于“发货周某”约定了图书交货的期限为2天,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天,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购买的图书,每一笔汇款都是相对独立的买卖关系,即便是针对2009年8月6日的最后一笔汇款,上诉人认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宣某起诉状上的日期是2009年8月29日,一审法院认定宣某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进而认为宣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误;2、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也未在本案中阐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究竟违背了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具体哪些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上诉人确曾有一批图书在印制过程中因存在程序不当而被定性为非法出版物,但从未有任何个人或机构将《数学启蒙》等作品定性为“非法作品”,将部分作品载体是非法出版物等同于作品系非法作品,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宣某针对博雅汇童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数学启蒙》一书被(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印刷物。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某与博雅汇童公司之间签订的《数学启蒙产品代理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所购的《数学启蒙》一书,被(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印刷的出版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故该法律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依法确认无效。博雅汇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数学启蒙产品代理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在此期间内,宣某代理博雅汇童公司对《数学启蒙》产品进行销售及推广,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宣某需向博雅汇童公司订购《数学启蒙》图书,以期达到年最低销售任务。由此可知,宣某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的购书行为均应属同一债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数学启蒙产品代理协议》约定了博雅汇童公司在收到宣某或宣某指定的第三方支付的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发货,到货时间不晚于12个工作日,而宣某向博雅汇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09年8月6日,故宣某起诉博雅汇童公司返还货款和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8月25日起算,宣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故一审法院认为宣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博雅汇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由北京博雅汇童幼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元,由北京博雅汇童幼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洋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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