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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

原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鸿源公司诉称,李某与鑫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漯劳裁(2011)X号裁决书,漯河鑫鸿源公司对裁决内容不服,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鑫鸿源公司的理由是:原告鑫鸿源公司是2007年11月7日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是2004年12月14日在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纺织公司)上班期间发生的工伤。原告鑫鸿源公司与双龙纺织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且现在双龙公司还在依法经营,李某应当以双龙公司为被申诉人进行仲裁。李某以鑫鸿源公司为被申诉人进行仲裁,属于主体错误、认识错误,劳动仲裁委不应当受理该案,更不应该作出裁决书。现原告鑫鸿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漯劳裁(2011)X号裁决,依法裁定驳某对鑫鸿源公司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漯劳裁(2011)X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虽然李某是2004年12月14日在双龙纺织公司受伤,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看,鑫鸿源公司和双龙纺织公司的住所地均是“漓江路X号”,应该是一家公司,只不过是名称不同。3、被告2004年进入双龙纺织公司上班,鑫鸿源公司成立后,李某被安置到鑫鸿源公司上班,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接、转移,鑫鸿源公司接收李某后,对李某的工伤负有相应的义务。4、原告被安置到鑫鸿源公司之后,鑫鸿源公司继续为李某交纳“三金”,并补缴了从2004年7月开始在双龙纺织期间未交的“三金”,但是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这期间的,不知什么原因公司未交。

经审理查明,李某2004年2月进入双龙纺织公司上班,2004年12月14日,李某在工作期间左手遭受挤压,食指、中某、无名指软骨挫伤。2005年元月18日,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漯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所受伤为工伤。2005年9月20日经漯河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将李某的伤情鉴定为七级(漯工残字第(略)号)。2007年11月7日,鑫鸿源公司注册成立,2008年12月,鑫鸿源公司接收了包括李某在内的双龙纺织公司的职工。双龙纺织公司的经营设备、经营场所也由鑫鸿源公司实际占用。李某非因个人原因被安置到鑫鸿源公司上班后,鑫鸿源公司未与其重签劳动合同,但是李某的劳动关系被转移至鑫鸿源公司,鑫鸿源公司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是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鑫鸿源公司未给李某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从2011年7月开始,鑫鸿源公司也未给李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11年9月26日,李某因公司欠缴养老保险金而辞职。李某的工龄经查为七年零两个月。鑫鸿源公司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李某2011年3月至8月在鑫鸿源公司上班期间,这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98元。2010年漯河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59元。

原告鑫鸿源公司未提供鑫鸿源公司和双龙纺织公司关于资产、人员安置、责任承担的具体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虽然是在双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但是李某被安置到鑫鸿源公司上班,是由双龙纺织公司和鑫鸿源公司之间关于资产、人员安置的协议结果,属于公司之间的行为,非因李某个人原因。且鑫鸿源公司接收李某后,未重新和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且继续为李某缴纳了部分社会养老保险金,鑫鸿源公司也未提供出当时企业整合时鑫鸿源公司与双龙纺织公司之间关于人员安置、责任承担的具体协议,应视为李某和鑫鸿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鑫鸿源公司诉称李某是在双龙纺织公司上班期间受伤,与鑫鸿源公司无关,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李某的工伤责任、社会保险等关联权利义务,应当由鑫鸿源公司承继。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鑫鸿源公司应当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标准。李某因鑫鸿源公司拖欠养老保险金而辞职并要求鑫鸿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某的工龄为七年零两个月,鑫鸿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李某2011年3-8月的平均工资1098元计算,应为8235元。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李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享受不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鑫鸿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鑫鸿源公司应支付李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1759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759元×56个月)。关于李某要求鑫鸿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与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李某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标准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李某交纳)。

三、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七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235元。

四、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

五、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上述三、四、五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某

审判员李某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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