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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作关于安全、因果关系、经济损失的不同鉴定,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在西边,二被告家在东边。2009年6月份被告家建造楼房三层。在被告方房屋主体工程竣工后不久,原告家楼房东山墙便不断出现多处断裂,现仍在持续,经过鉴定原告房屋裂痕是由被告建三层楼房的原因造成的,双方有因果关系,并根据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损失为x元,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家的地基是原告郭某某盖房时就先打下的,原告家的房屋与王某甲没有关系,再说王某甲的房也出现裂缝了,这个损失是由原告方造成的。另外,两家也有约定,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不应该让被告王某甲赔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标准不合理,鉴定结论书有因果关系的仅有二处,而价格认证中心是对整个房屋损失进行的评估,其也没有鉴定资格,出具的发票与鉴定单位不一致。总之,王某甲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房屋不是王某乙的,是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的,原告不应该让王某乙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同王某甲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相邻关系。郭某某位于王某甲的西边。郭某某房屋建于2007年4月,房屋为二层。王某甲房屋建于2009年与郭某某房屋相邻处为二层,中间为三层,西山墙与郭某某房屋基层为共同基础,该基础系郭某某建造,并收王某甲现金500元地基费。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郭某某房屋做出汴房安(2010)房司鉴定第X号房屋损坏原因鉴定书一份,结论为“郭某某房屋东端间墙体裂缝及东端间二层前墙板下水平缝与被告建房有因果关系”。郭某某交鉴定费用5000元,后该鉴定站于2010年6月1日又做出补充说明一份对郭某某房屋处理提出了意见。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20日依据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做出了民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标的直接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x元”。郭某某交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4月2日因双方盖房曾达成一协议,协议内容“楼与楼之间两层谁的房裂了概不负责,盖三层出现裂纹负责,西边盖房与东边西屋如果出现裂纹不负责。谁也不找谁的麻烦”。另查明开封县价格事务所与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同一机构。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王某甲建造房屋造成与其相邻的原告郭某某房屋东端墙体裂缝及东端间二层前墙板下水平缝经济损失x元,此损失与被告建房有因果关系,并有开封市房屋安全站司法鉴定书及说明,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关鉴定费用亦应有王某甲负担。相邻纠纷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王某甲,且房屋亦是王某甲所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按双方协议不予赔偿,因其所建房屋中间为三层,相邻为两层。但房屋应视为一个整体,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为宜,即x×0.3=7740元,被告王某甲应赔偿数额为x-774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房屋损失x元,鉴定费用441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本案中赔偿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19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6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于红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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