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王某某等五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五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份,仝小五租用原告的鲁x号五征三轮汽车拉木料,拉几天木料后,于2010年1月16日仝小伍与五被告因树款发生纠纷。五被告就把李某甲的车非法扣押,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要求五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x元。
五被告辩称,李某甲为仝小五拉木料。仝小五欠五被告的树款,仝小五把树款付清后,车让他们开走。因为拉木料都是这辆车拉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0月20日购买了许广宁名下鲁x五征三轮汽车一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月份仝小五租用原告李某甲的车运送木料,拉一趟150元,每天拉两趟,租赁费每天300元。在运送木料期间,于2010年1月16日五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鲁x五征三轮汽车予以扣押,至今未还。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此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以上事实由对五被告的询问笔录,对许广宁询问笔录,许广宁与李某甲的转让协议书,道路运输证,仝小五与仝随根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庭审后原告对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李某甲系鲁x五征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五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财产应当返还,且五被告亦认可扣车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五被告辩称此车是为仝小五拉木料,而仝小五欠五被告的树款不予放车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五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被告王某某、崔某乙、李某丙、崔某丁、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扣原告李某甲的鲁x五征三轮汽车一辆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于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