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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州、魏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佟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州、魏某,被告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威、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购买被告位于二七区X路X街西华逸名家X幢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150.74平方米,被告应在2007年6月30日交付使用,而被告在2007年12月26日才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超过六十日,应自交付房屋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违约应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7122.47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978.4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存在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产证行为;证据2完税证明及契税证,证明原告依法交纳契税;证据3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履行购房义务;证据4、楼宇交接书,证明被告逾期交房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郑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业主要求增加地暖设施,所以办理房产证时间相应顺延合情合理,不存在违约。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签订的集中供热工程协议,证明2007年11月20日前完成项目;证据2、集中供热入网协议,证明因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顺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出卖方为被告郑某郑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方为原告葛某某。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街西华逸名家X幢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0.74平方米,每平方米2625元,总房款x元,付款方式首付x元,余款x元办理按揭;交付期限为被告应在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付房屋使用的违约金7122.47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978.4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交房时止共计179天,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7082.90元;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应按总房款x元的0.5%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为1978.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1、被告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使用的违约金7122.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被告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978.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7082.90元。

二、被告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978.465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元,原告葛某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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