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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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乙与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197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卷烟厂对面。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某戊,男,1966年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谢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石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乙、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被告谢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10时许,陈某国驾驶被告福达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临澧县X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慢速道路同向行驶的被告谢某戊驾驶的湖南x低速货车时,遇被告谢某戊驾驶该车往快速道路变更车道,导致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前部与湖南x低速货车左前部相挂,致使湖南x低速货车翻到东侧边沟,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中心绿化带后与刘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湘x中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造成该客车乘客1人死亡、原告谢某乙等21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闽x、闽x挂货车司机陈某国与湖南x货车司机谢某戊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车司机刘某无责任,车上乘客原告谢某乙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闽x挂承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承保了湖南x货车的交强险。现要求被告福达公司、华运公司以及被告谢某戊共同赔偿原告谢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0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谢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3、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4、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x货车在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

5、湖南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x货车具有行驶资格;

6、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的行驶资格以及购买保险情况;

7、住宿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00元;

8、车票6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224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10、暂住证复印件1份、情况汇报1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谢某乙工作、居住情况。

被告福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福达公司与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某、计算方法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福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福达公司的基本情况;

2、保险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闽x及闽x挂均已向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华运公司辩称:一、华运公司只是湖南x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谢某戊,故华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

被告华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某强险的赔偿,应对各伤者进行分摊;三、对于某过交强险的部分,按50%进行赔偿;四、对于某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湖南x在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戊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三、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依法代为理赔;四、事故发生后,谢某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在赔偿时应依法进行抵扣。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谢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戊系合法驾驶车辆;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x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运公司;

3、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湖南x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

4、收据1份,拟证明谢某戊已向交警队缴纳10000元事故保证金。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没有异议。被告华运公司、谢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暂住证照片上没有盖章,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仅凭暂住证和两份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因原告谢某乙当庭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谢某戊对被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谢某戊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福达公司及被告谢某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因暂住证能与情况汇报相互印证,故对暂住证及情况汇报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马公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因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表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7月19日,陈某国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10时许,行至临澧县X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慢速道路同向行驶的谢某戊驾驶的湖南x低速货车时,遇谢某戊驾驶该车往快速道路变更车道,导致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前部与湖南x低速货车左前部相挂,致使湖南x低速货车翻到东侧边沟,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中心绿化带后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刘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湘x中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造成王扬经抢救无效于7月20日死亡,陈某国、刘某、秦某、钟某、谢某乙、徐梦遥、谷周毅、吴小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海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剑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陈某国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从慢速车道变更至快速车道时,遇前方慢速车道上低速货车也往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来不及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与低速货车相挂后越过中心绿化带与相对方向客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戊驾驶机动车从慢速车道往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亦是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驾驶客车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王扬、刘某、秦某、钟某、谢某乙、徐梦遥、谷周毅、吴小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海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剑芳无责任。

原告谢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4556.59元,该费用由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担保(尚未支付)。2011年8月20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乙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伤者所受损伤暂不具备交通伤残评定时机,待伤后四个月、视脑功能及左眼复视、视力恢复情况,必要时再考虑行交通伤残补充鉴定。伤者医疗终结时间10周,医疗陪护某人、时间5周(现已住院32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期药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

肇事车闽x及闽x挂系被告福达公司所有,被告福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以及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24日止、责任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每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挂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肇事车湖南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某戊,挂靠在被告华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华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在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4日24时止的交强险。

原告谢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本院依法通知其他受害者及时主张权利,以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谢某乙、钟某、秦某、刘某、邓纯喜、黄升兰均向法院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福达公司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50%,被告谢某戊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50%,原告谢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华运公司与被告谢某戊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华运公司对被告谢某戊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某予以确定。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1455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2×39);3、后期治疗费930{(10周×7天-39天)×30元};4、护某1950元(50×39);5、误某3167.8元(16518÷365×7×10);6、交通费224元。以上1至6项合计为21296.39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1、2、3项合计为15954.59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4、5、6项合计为5341.8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上述本院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与湖南x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合计360000元内对原告谢某乙及案外人钟某、秦某、刘某、邓纯喜、黄升兰、王扬的家属王树强、杨海平、陈某飞、王哲瀚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谢某乙作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伤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共有王扬、刘某、秦某、钟某、谢某乙、徐梦遥、谷周毅、吴小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海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剑芳等21人。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仅有原告谢某乙及案外人黄升兰、钟某、秦某、刘某、邓纯喜、王扬的亲属等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847343.64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82533.54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项下的赔偿费用为664810.1元。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x牵引车及闽x半挂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乙3515.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748.13元(15954.59元/182533.54元×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767.72元(5341.8元/664810.1元×220000元)];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作为湖南x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乙1757.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74.06元(15954.59元/182533.54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83.86元(5341.8元/664810.1元×110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剩余部分16022.62元(21296.39元-3515.84元-1757.92元),由被告福达公司及被告谢某戊按其责任比例各承担8011.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福达公司向原告谢某乙赔偿7582.81元[8011.31元-428.5元(绝对免赔额3000÷7)]。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扬、刘某、秦某、钟某、谢某乙、黄升兰、邓纯喜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福建福达公司赔偿的请求总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略)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各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向原告谢某乙赔偿的数某为11098.66元(交强险范围内3515.84元+三责险范围内7582.82元),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向原告谢某乙赔偿的数某为1757.92元,被告福达公司应赔偿428.5元,被告谢某戊与被告华运公司连带赔偿8011.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乙11098.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谢某乙1757.92元;

三、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乙428.5元;

四、被告谢某戊与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某乙8011.31元;

五、驳回原告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65元,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3元,被告谢某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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