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人民防控办公室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鞍连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甲X单元X号。
原告路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并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近两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分居已达一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我们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庭审中,被告杜某某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并表示对原告路某某还有感情,愿意与其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