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9月21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并刑事拘留,2011年8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9月21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春天,张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从胡XX(在逃)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自用。2011年收麦前后张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又给朱某、朱1X、朱2X介绍从胡XX处各自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查明,朱某以1700元的价格所购买的三轮摩托车是杜芬侠在胡桥洪庄基督教会听道时被盗的,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38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朱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胡XX、朱1X、朱2X;3、失主杜芬侠、贾分红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6、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不但自已购买赃物,而且为他人居间介绍、销售赃物,作用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