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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新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诉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

上诉人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公司的,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0年4月1日6时28分,司××驾驶豫x号轿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略)、车辆识别代号:x(略))沿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蔡××骑自行车沿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左侧与自行车左侧及蔡××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蔡××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司××驾驶豫x号轿车驶离现场。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0年4月1日原告住院治疗,2010年7月19日出院证一份,载明:“姓名蔡××,入院日期X-X-X,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陈旧性骨折感染;2、左髋臼陈旧性骨折并脱位;3、左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气管切开术后;6、颅脑损伤;7、肺挫伤;8、腓栓塞;9、高血压病。”之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9月10日共计支付住院费x.07元(收费条6张)。另查,被告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又查,被告新华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名义车主,被告司××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司××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蔡××撞伤,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蔡××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新华公司作为被告司××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司××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医疗费待鉴定后,原告蔡××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赔偿原告蔡××住院医疗费x.07元(含已支付的x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蔡××住院医疗费x元(已支付x元)。三、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司××承担。

新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仅阐述上诉人为肇事车挂靠单位,并未阐明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第三条违反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依法撤销。

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司××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蔡××撞伤,造成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应予采信。蔡××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司××予以赔偿,新华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被挂靠单位应对蔡××承担补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判令新华公司对司××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其他部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新华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司××、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代审判员董艳

代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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