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八里岔乡中心学校。
负责人付某,系该校校长。
原告易某诉被告八里岔乡中心学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8年8月2唬姹ジ坏谖以目嚨r旺餐馆就餐20次,欠我总餐费5500元,后我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某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是原任校长所欠,现我校的确无偿还一分钱债务的能力,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八里岔中心学校在原告所开餐馆用餐,先后20次。2008年8月20日,经八里岔中心学校与原告易某进行结算,八里岔中心学校将其所签20张所欠餐饮票据收回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易某生活招待费5500元”,并加盖八里岔中心学校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均以无力偿还欠款为由未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在原告餐馆就餐欠原告餐费,事实清楚,欠款数目明确,被告单位对此欠款负有清偿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欠条未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八里岔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易某餐饮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鸿
审判员贺峰
人民陪审员付某海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