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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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改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旗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1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强、王东飞,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陈改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杨某系郑州市X区众联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业主,该供应站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钢材零售。2009年2月8日,红旗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红旗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授权“祝月行”为红旗渠公司代理人,以红旗渠公司的名义办理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Ⅰ标段项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的签订等;代理人办理事宜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红旗渠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委托书分别加盖有红旗渠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年2月25日,供应站与红旗渠公司郑州清水苑小区Ⅰ标段项目部签订钢材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应站为甲方,红旗渠公司郑州清水苑小区Ⅰ标段项目部为乙方;乙方向甲方订货,其产品某称、规某、数量、单价详见清单;甲方货到现场验收之日起,最长付款日期超过两个月,每天每吨加收7元滞纳金(主体封顶二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钢材价格按市场行情执行。但杨某提供的合同后未附有红旗渠公司所订产品某称、规某、数量、单价的清单。后杨某向红旗渠公司郑州清水苑小区Ⅰ标段项目部供应了2504.12吨价值(略).22元的钢材。2009年9月20日,祝月行给杨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红旗渠公司清水苑小区X区众联物资供应站钢材款(略)元整,利息按合同执行,详见钢材清单一份。同年9月28日,祝月行在未付货款及滞纳金明细单上签署“属实,祝月行”,该表记载红旗渠公司清水苑项目部欠货款(略).76元,滞纳金x元,总计(略)元。同日,祝月行在付款来往明细表上签署“情况属实无误”,该表记载:杨某收到付款800万元,其中货款(略)元,滞纳金x元,还借款196万元,退款143.13万元,实收红旗渠公司付货款及滞纳金(略)元。杨某称该表中退款系提取现金。同年10月13日,祝月行以清水苑项目部名义给杨某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红旗渠公司清水苑项目部原欠郑州市X区众联物资供应站钢材款(略)元,本月23日前付5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由红旗渠公司担保,从甲方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清水苑小区项目部工程款中扣付。另查明,杨某除收到红旗渠公司付款(略)元外,还收到红旗渠公司下属子公司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京林公司)的付款503万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与杨某无任何业务关系,所付杨某款项系代红旗渠公司支付货款。杨某承认与京林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所收到京林公司的付款,其中的196万元是用于偿还祝月行经手的红旗渠公司的借款,其中的143.13万元是京林公司通过杨某帐户提取现金,对京林公司付款中的剩余部分,杨某不能明确付款用途,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杨某对京林公司提取现金和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经过杨某、红旗渠公司双方质证过的杨某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钢材购货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付款承诺、付款明细表、未付款及滞纳金明细表各一份,销货清单24张;红旗渠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39张,入库单49张,银行进账单7张,钢材供应明细表、清水苑Ⅰ标段钢材预算汇总表及京林公司证明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作为供应站的业主,应当对该供应站签订的合同承担权利义务。杨某主张红旗渠公司欠其货款(略)元,虽然提供了红旗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红旗渠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月行”出具的欠条和付款承诺,但红旗渠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付完并超额支付了杨某货款,为证明该主张,红旗渠公司提供有京林公司代其支付货款的凭证及证明,该组证据与杨某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上所列付款及杨某陈述相互印证,杨某自认与京林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故红旗渠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京林公司代红旗渠公司向杨某付款503万元。杨某自认收到红旗渠公司的付款(略)元,且该款不包括京林公司代付款项,故杨某共收到付款为(略)元。杨某、红旗渠公司双方均认可杨某向红旗渠公司供应价值(略).22元的钢材,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红旗渠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应支付滞纳金情况,故杨某称收到红旗渠公司的(略)元付款中包含逾期付款滞纳金及红旗渠公司称付款已超额支付,法院不予采信。杨某称京林公司付款系还借款和提取现金,但无证据证明红旗渠公司或京林公司借杨某款或者从杨某处提取现金,且红旗渠公司给祝月行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授权祝月行负责“以红旗渠公司名义办理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Ⅰ标段项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签订等”,并未授权祝月行对外借款或代表京林公司提取现金,故杨某即使有证据证明祝月行经手借杨某款或者从杨某处提取现金,也超越了红旗渠公司的授权范围。因此,杨某主张京林公司的付款系偿还借款或提取现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红旗渠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杨某货款,杨某再要求红旗渠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滞纳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红旗渠公司辩称已经付清杨某货款,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某,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三十八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上诉称:一、2009年2月8日,红旗渠公司为其郑东新区X区项目部负责人祝月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红旗渠公司在庭审中无异议。《钢材购货合同》签订后,杨某接祝月行发出的订单,组织货源按约向红旗渠公司的工程所在地送货。货到现场后祝月行或其指定的人验货、收货,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具体的钢材规某、品某、计量单位(吨)、数量、单价,以及每次进货的总金额。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该清单的存在。祝月行在《河南红旗渠集团清水苑工地未付货款及滞纳金明细》和《河南红旗渠集团清水苑工地付款来往明细》上签字“属实”和“情况事实无误”字样,以及《付款承诺》等证据完全可以确认截止2009年10月13日,红旗渠公司认可其代理人祝月行在与杨某的经济往来中尚拖欠杨某货款及滞纳金(略)元。《付款承诺》签署当天,应红旗渠公司的要求,杨某又给“清水苑工地”发货x.08元的钢材,同样赊欠。至此,红旗渠公司共欠杨某货款及滞纳金(略).08元整。2009年10月28日,红旗渠公司按“付款承诺”列明10月30日前转款100万元的“付款承诺”少付20万元,仅付给杨某80万元,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证据的存在。直到杨某2010年2月3日起诉之日,红旗渠公司共计欠杨某货款及滞纳金(略).08元整及未付滞纳金x.13元。上述欠款红旗渠公司的代理人祝月行均予以认可,按照红旗渠公司的授权,祝月行的行为视为红旗渠公司的行为,该款应当由红旗渠公司支付。同时,红旗渠公司为提款方便,请求使用杨某账号提取现金用于清水苑小区的其他开支,红旗渠公司的代理人祝月行便请求红旗渠公司以及与杨某毫无关系的京林公司将资金转到杨某处,部分用于支付钢材款及滞纳金,部分自己提走,而且每次都代表公司出具相关手续,而后换成欠款总条,从红旗渠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付明太和祝月行共同出具的《付款承诺》就能说明问题。祝月行让红旗渠公司或京林公司往哪里转多少款,红旗渠公司和京林公司就转多少款,至于该款用于干什么,红旗渠公司和京林公司并不直接参与,只是代理人祝月行充当连接两头,而祝月行的一切行为均等同于红旗渠公司的行为。红旗渠公司按照祝月行的指令汇入杨某的全部货款,并非全部支付钢材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杨某要求红旗渠公司支付货款(略).08元、违约金x.13元,并按1265.717吨钢材每天每吨7元支付杨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旗渠公司负担。

红旗渠公司辩称,杨某仅仅依据祝月行出具的所谓欠条和付款承诺,而拒不出示其出售给红旗渠公司钢材的销货清单和收到红旗渠公司货款的凭证,明显是为了侵吞货款。红旗渠公司总共支付钢材款(略).02元,不但付清了钢材款,而且多支付x.8元,故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红旗渠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中,由下属子公司京林公司代付503万元,而杨某承认其与京林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借款,也是祝月行个人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祝月行的付款承诺因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该承诺书等无效,且该承诺书有重大瑕疵,也应认定为无效。杨某伪造红旗渠公司所谓财务总监付明太的“审计”纯属捏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杨某提供了红旗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红旗渠公司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祝月行出具的欠条、付款承诺及收到条为证,以此证明红旗渠公司拖欠其钢材款及违约金的事实,故本案系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曾收到红旗渠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京林公司款项(略)元,但对于其中的503万元,杨某认为该款项系京林公司代为红旗渠公司用于偿还借款和提取现金,并未用于支付钢材款。同时,杨某提交了祝月行2009年8月20日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以证明红旗渠公司未按实际发生的交易额如数支付货款。但依据红旗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使杨某有证据证明祝月行经手从杨某处借款或提取现金,意即红旗渠公司与杨某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或发生提取现金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杨某的该项上诉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当事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红旗渠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应付滞纳金的情形,故杨某要求红旗渠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法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负担。

本案再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红旗渠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将郑州清水苑小区Ⅰ标段工程发包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双方分别签章,祝月行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供应站与祝月行最后一次对账,祝月行确认其欠货款(略).76元,滞纳金x元,总计欠款(略)元。2009年10月13日祝月行给杨某出具了《付款承诺》,当天,杨某又给祝月行供应钢材x.08元。2009年10月28日,红旗渠公司给杨某付款8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祝月行代表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承接郑州清水苑小区Ⅰ标段工程,属于内部承包关系。红旗渠公司对外又为祝月行个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红旗渠公司代理人,代理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故祝月行与杨某签订的钢材购货合同应视为红旗渠公司所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杨某陆续为祝月行供货,红旗渠公司陆续还款,期间双方经过对账对供货及欠款情况进行清算,至2009年9月28日供应站与祝月行最后一次对账,祝月行确认其欠货款(略)元。并于2009年10月13日为杨某出具了付款承诺,其行为的效力应及于红旗渠公司,视为红旗渠公司的行为,加上当天杨某所供钢材x.08元的货款,扣除之后红旗渠公司付给杨某的x元,红旗渠公司尚欠杨某(略).08元钢材款应予支付。杨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要求2009年10月13日以后按照供货合同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该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7元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红旗渠公司辩称其已经通过本公司及其子公司不但付清了全部货款,还超付了x.80元的理由,杨某以红旗渠公司的付款中应扣除祝月行的借款和返还给祝月行的现金为由进行抗辩,因祝月行的付款承诺是祝月行与杨某最后对账的结果,在双方对账的过程中,祝月行对借款及提取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杨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红旗渠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酿成本案纠纷,红旗渠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杨某货款(略).08元及利息(利息以其中的(略).76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费各x元,由杨某承担8883元,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助理审判员李某庆

助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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