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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袁某,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程某驾驶牌号为渝x小型汽车在外环线(内圈)、某路出口北约600米处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91.9元、误工费3,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略)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愿意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一直不来与其进行协商,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故(略)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程某驾驶载有原告及王某、周某的牌号为渝x小型汽车,沿外环线(内圈)大小型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内圈)、某路出口北约600米处,该车车头撞击前方一辆由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在大小型车道内的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车尾,造成原告及王某、程某、周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孙某、周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1、沪x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

2、2009年12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面部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上述损伤给予休息60天、营养15天、护理护理15天。

3、2008年9月,被告某公司为沪x中型货车向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系沪x中型货车的所有人,故被告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240元。5、(略)代理费,原告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661.1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240元,共计人民币3,501.1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430.8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30.80元的50%计1,415.4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略)代理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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