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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等诉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七贤岭三达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开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CX室。

法定代表人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鑫开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大院黄花岗科贸街D栋X、X室。

法定代表人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七贤岭三达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原审被告),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1。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B南四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雷,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B座908。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信开)、上海信开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开)、广州鑫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鑫开)、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迪尔)和关某与被上诉人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泰博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开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五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飞、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20日,大连信开(甲方)与史泰博公司(乙方)及大连迪尔(丙方一)、广州鑫开(丙方二)、上海信开(丙方三)、信开北京分公司(丙方四)签订《业务合作备忘录》,约定:甲方作为一家从事办公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器材销售的公司,乙方为专业从事办公用品及相关某品销售的企业,丙方四家公司为甲方的关某企业;丙方通过乙方向甲方采购数码类及相关某品,乙方给予丙方一定的账期,乙方赚取进货价和销售价的差额作为利润;甲方为丙方提供担保,关某以个人名义为丙方提供担保,担保的收益方为乙方;等等。同日,关某作为担保人向史泰博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四份,被担保人分别为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和信开北京分公司,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业务合作备忘录》签订后,史泰博公司与大连信开签订了9份采购合同,并履行了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史泰博公司与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信开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14份销售合同,并履行了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信开北京分公司未完全履行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尚欠部分货款未付。

2009年5月,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信开北京分公司向史泰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四份,载明:截止2009年4月30日,各公司欠货款明细如下:1、史泰博公司付给大连信开30,000,000元;2、史泰博公司应收大连迪尔13,040,500元;3、史泰博公司应收上海信开7,717,100元;4、史泰博公司应收广州鑫开6,079,400元;5、史泰博公司预收信开北京分公司6,000,000元。以上明细合计如下:第1项预收帐款小计30,000,000元,第2-5项应付帐款小计20,837,000元,第1-5项总计欠史泰博公司50,837,000元。现承诺在下述期限内还款:1、2009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00元;2、2009年7月31日前还款5,000,000元;3、2009年8月31日前还款5,000,000元;4、2009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00元;5、2009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00,000元;6、2009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00,000元;7、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5,837,000元。

2009年7月2日,大连信开向史泰博公司偿付货款5,000,000元。2009年8月19日,史泰博公司向大连信开、大连迪尔、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发出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款。

2009年12月4日,史泰博公司(甲方)与大连信开(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史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与大连信开法定代表人关某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11月底,大连信开及各分公司欠史泰博公司账目如下:1、大连信开尚欠史泰博公司预付款2,750万元;2、广州鑫开尚欠史泰博公司货款6,079,400元;3、大连迪尔尚欠史泰博公司货款7,040,500元;4、上海信开尚欠史泰博公司货款5,217,100元。以上合计金某45,837,000元。除上述款项外,乙方无须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期限进行还款:2010年5月15日,还款8,000,000元;2010年6月15日,还款8,000,000元;2010年7月15日,还款8,000,000元;2010年8月15日,还款8,000,000元;2010年9月15日,还款8,217,100元;2010年10月15日,还款5,619,900元。上述款项由大连信开及三家分公司分别汇入,双方在此之前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作废,以本协议为准。

2010年1月26日,史泰博公司免除了金某所担任的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但目前工商登记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金某。

2010年3月15日,大连迪尔向史泰博公司偿付货款5,000,000元。

2010年3月,史泰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信开北京分公司向史泰博公司偿还货款本金40,837,000元,并赔偿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起算日为2009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关某对五原审被告上述第一项义务向史泰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六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史泰博公司与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信开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备忘录》及关某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六原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则应当向史泰博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及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六原审被告拖欠史泰博公司货款金某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且是否能替代之前的还款计划。

本案中,史泰博公司依据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信开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5月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关某出具的担保函,向六原审被告主张欠款及利息损失,并认为其与大连信开并未签署过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史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对系争《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日期均予以了确认。虽然史泰博公司于2010年1月免除了金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还款协议书》签订时,金某是史泰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工商资料显示金某仍是史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金某在2009年12月4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依法对史泰博公司具有约束力。史泰博公司否认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系争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中,虽然仅是大连信开一家公司与史泰博公司签署,但该还款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大连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上海信开尚欠史泰博公司的货款金某,并注明款项由大连信开及三家分公司分别汇入。同时,根据《业务合作备忘录》载明,大连迪尔、广州鑫开、上海信开、信开北京分公司四家公司为大连信开的关某企业,且大连信开为大连迪尔、广州鑫开、上海信开、信开北京分公司四家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基于上述关某关某及担保关某,加之六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均认可该还款协议,故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对大连迪尔、广州鑫开、上海信开亦具有约束力,应视为史泰博公司与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达成了相应的还款协议。由于该还款协议未明确信开北京分公司的责任,并注明双方之前所签还款计划作废,故信开北京分公司可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在2009年12月4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关某既是大连信开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担保人,且《还款协议书》系在关某的担保期间内作出,因此,关某应按其出具的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史泰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及关某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但目前已有四期届满。由于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及关某确认该《还款计划书》,因此,即使在案件审理阶段,上述五原审被告亦应主动履行到期债务,现上述五原审被告未履行四期到期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扣除大连迪尔于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的货款5,000,000元,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及关某的到期债务金某为27,000,000元,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以下方法分段计算:本金3,000,000元部分,应承担2010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金8,000,000元部分,应承担2010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金8,000,000元部分,应承担2010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金8,000,000元部分,应承担2010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剩余货款13,837,000元,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两期履行期履行付款义务,关某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债务履行期限也已明确,为减少讼累,且考虑到本案若进入二审,又需相当时间,故原审法院将未到期的两期债务一并在判决中予以确认。由于史泰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及关某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史泰博公司承担本案大部分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上海信开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鑫开电子有限公司、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000,000元,并赔偿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部分,自2010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人民币8,000,000元部分,自2010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人民币8,000,000元部分,自2010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人民币8,000,000元部分,自2010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上海信开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鑫开电子有限公司、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15日向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217,1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向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19,900元;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上海信开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鑫开电子有限公司、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如逾期支付,应赔偿相应起算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关某对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上海信开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鑫开电子有限公司、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985元,由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194元;由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上海信开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鑫开电子有限公司、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关某负担人民币48,791元。

原审判决后,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和关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史泰博公司在原审提起诉讼时,本案涉讼所有债务均未到履行期限,属提前进行诉讼,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对史泰博公司尚未到期的债权提前予以确认,对各上诉人来说极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关某利息赔偿部分,改判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算利息。

被上诉人史泰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还款协议书及还款时间、方式均认可,就是对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上诉人认为由于案件在审理中,所以不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非提前诉讼,因为史泰博公司起诉是依据另一份还款协议,对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史泰博公司在一审时是不认可的。一审对未到期债务予以判决,是为了减少讼累。故被上诉人史泰博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史泰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依照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及关某的债务履行期确实尚未到期。但由于史泰博公司是依据2009年5月的还款计划书起诉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信开北京分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故原审法院受理、立某、审理本案在程序上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后经审理原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的观点并认定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由于上诉人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始终认为应当以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为依据。故本院可以确信上诉人对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在签订之日起包括在原审诉讼期间其内心始终是确认的,上诉人并不存在履行还款义务时是依照2009年5月的还款计划书还是依照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疑问。当然,依照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上诉人的还款义务确未到第一期的还款期,如果原审法院在2010年5月15日前作出判决,理当驳回史泰博公司的诉请。但鉴于本案一审判决时间在2010年8月17日,第四期还款期限也已届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理应依约履行其已到期的前四期还款义务。尽管还款到期系在涉讼期间,但这并不妨碍上诉人采取将款项交付法院或有关某门提存等方式履行其义务。由于上诉人并未依照其认可的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为了减少讼累,故将2009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在判决之后仍未到期的两期债务一并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史泰博公司起诉时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判决由史泰博公司承担一审时的大部分诉讼费。综合考量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信开、上海信开、广州鑫开、大连迪尔及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188元,由上诉人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上海信开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鑫开电子有限公司、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和关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马清华

代理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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