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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某诉被告范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胥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胥某诉被告范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剑群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生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和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第一被告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受理后,经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生诉称:2009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的驾驶员段念朋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苏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北青公路某号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91.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7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20元(每1,12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49,296元(每年12,324元计算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4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合计80,807.3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某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要求第一被告承担40%的责任;鉴定费、代理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属第一被告所有,且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在第一被告授权下驾驶的,故第一被告同意依法赔偿。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鉴定的部分是否具有精神伤残的鉴定资格请求法院确认。事发后,支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该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围内赔偿。对具体损失:医药费部分应当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计算3个月,计2,7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每次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判决;车损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相关,否则不赔;物损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49,296元予以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第二被告的赔偿范某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3时3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临沂x的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青公路X号处时,适遇案外人段念朋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09年10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379.77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16元,第一被告支付10,488.77元)。2009年11月4日,某保险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车损为46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付修理费460元。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案外人段念朋未按操作规范某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段念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段念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又查明,牌号为苏x车辆属第一被告所有,该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验伤通知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对此第一被告认为过高,确认营养费、护理费均为2,700元;2、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系估算,第一被告不同意支付,认为原告没有后续就诊,无交通费损失;3、误工费6,720元,根据鉴定结论并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对此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来有工作、有收入,故不同意赔偿;4、残疾赔偿金49,296元,根据鉴定结论并按每年12,324元计算,第一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在2009年,应当按照2009年的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酌情主张,对此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故不同意支付;6、衣物损失费300元,无证据系估算的,对此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在头部,故不同意支付。

审理中,第一被告认为案外人段念朋是在其授权下驾驶车辆而发生本起事故。第一被告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确认案外人段念朋是在第一被告的授权下驾驶车辆而发生本起事故,故案外人段念朋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第一被告应按4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规定,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提供的票据,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11,263.77元;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3、车辆损失费,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6、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由于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胥某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2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合计79,129.7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胥某生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74,1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生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余款的40%即2,001.51元;

四、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生鉴定费1,000元;

五、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生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范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0,488.47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六、原告胥某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10元,减半收取910.05元,由原告负担148.30元,第一被告负担7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夏剑群

书记员刘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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