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梅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双幸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9月开始,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调味品及冷冻包装食品,一般均是被告电话订货之后,原告于次日根据其要求向被告送货,并随货签收送货单,货款不定时滚动结算。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截止至2010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6,190元,并出具了相应欠条,原告亦将相应送货单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陆续付款合计132,500元。原、被告继续业务往来,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再次对帐,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5,3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18,99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名称“某大酒店”变更为“上海某某大酒店”。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支付货款318,99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的名称由原先的“某大酒店”变更为“上海某某大酒店”,新名称的保留期至2010年8月23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2、2010年5月5日“某大酒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0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436,190元。
3、2010年9月8日“某大酒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3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送货后,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却又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其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货款318,99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318,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为3,04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钟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