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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XX、吴某与被告纪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XX。

原告吴某。

被告纪XX。

委托代理人纪XX,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方XX,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费XX、吴某与被告纪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X、吴某,被告纪XX的委托代理人纪XX、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X诉称,2008年两原告去女儿处探亲,2010年才回来,回来后发现被告在X室阳台外搭建了建筑物,建筑物约6平方,离开原告家阳台距离很近,给原告造成了不便、不安全,建筑物顶折射阳光刺眼,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室阳台外搭建的建筑物,恢复房屋原状。

原告吴某诉称,意见与原告费XX一致。

被告纪XX辩称,雨盆原来就有,简易建筑搭建在雨盆下面,对原告无阳光刺眼的影响,可能有一些安全问题,愿意出资,按原告的设想安装栅栏,以解决安全隐患。不同意拆除建筑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居住上海市X路X号X室和X室,被告在X室阳台外搭建了建筑物。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搭建物对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和顶部阳光折射造成生活不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擅自安装在上海市X路X号X室阳台外搭建的建筑物,恢复房屋原状。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某、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拆除在上海市X路X号X室阳台外的自搭建筑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X路X号X室阳台外的自搭建筑物,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英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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