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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郴州七星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郴州七星医院,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系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郴州七星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郴州七星医院自愿于2011年9月21日一次性补偿申请再审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整。

(二)申请再审人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申请再审人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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