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甲,男,生于1958年7月13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位某乙,男,生于1986年6月17日,汉族,住(略),系位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位某甲,男,生于1958年7月13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55年1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现住商水县新城区X村。
被告雷某某,女,生于1957年9月23日,汉族,文盲,住(略),系李某丙之妻。
被告李某丁,女,住(略),系李某丙之女。
原告位某甲、位某乙为与被告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甲、被告李某丙、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甲、位某乙诉称:2009年初,原告位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丁确定恋爱关系,往来中女方先后花费男方钱款合计1万余元,其中有6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李某丙、雷某某。后女方要求男方建楼,否则关系结束。而男方无条件建楼。无奈,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所收彩礼款。而被告坚持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及其它花费4000元。
被告李某丙、雷某某辩称:今年正月初6,李某丁和位某乙见了一面,我们感觉还可以,认为应该再了解一段。之后,双方都出去打工去了,由于位某乙不同意翻建房子,并称女方要是不愿意该找就找,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今年农历7月份,位某乙让被告退还2000元礼物钱,原告说的6000元钱我们没有收。综上,被告没收那么多钱,同意退2000元。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魏世保、雷某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李某丙、雷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才、李某余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李某丁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位某乙经媒人雷某介绍与被告李某丁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6,原告位某乙到被告李某丁家见面时,给被告见面礼现金6000元,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由于被告方要求原告翻建房屋,原告不同意,双方关系终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6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收受原告位某甲、位某乙彩礼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的情形,依法应予全部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它花费4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返还给原告位某甲、位某乙彩礼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强
审判员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