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又名魏某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甫,男,1962年9月3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余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后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丁某利(又名丁某利),1987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丁某萍(又名丁某林)。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们经常生气,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对原告魏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我们婚后二人感情较好,我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农历8月26日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丁某利(又名丁某利),1987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丁某萍(又名丁某林)。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魏某某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长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