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村某机械株式会社,住所地某本国601-8326京都府京都市X区吉祥院南落合町3番地。
法定代表人村某,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村X村某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傅凤喜、马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村某株式会社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英文“Pac”与阿拉伯数字“21”构成,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英文“PC”中间加一“@”符号组成,两商标中的“a”与“@”相近,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非常相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处理和改善用的机器、纺织机械及其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两商标标示的产品来自同一种主体或主体间有某种特殊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村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村某株式会社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不同、创意不同、呼叫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2、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在第7类商品上的查询结果没有包括引证商标,证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是非常昂贵的商品,消费者的注意力高于对日用消费品的注意力,因此近似性判断的标准应当相对宽松。4、申请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某广泛使用,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由村某株式会社于2008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卷线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绕线机(纺织工业用机器)、滚筒(卷线机零件)商品上。
申请商标
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x.V.,优先权申请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7纺织品处理和改善用的机器、纺织机械及其部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12月8日止。
引证商标
2009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村某株式会社不服,于2009年12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和创意等方面都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贵重物品,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都能区分两商标。
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上下载的关于国产纺织机械报价的网页资料和《我国主要纺织机进口来源探视》的文章复印件。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村某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村某株式会社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从百度网站上下载的“@”含义打印件,以证明“@”的含义;2、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商标查询报告复印件,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3、原告声称的于2002年至2006年、2008年六年在中国举办的纺织工业展览会上的展出照片和产品宣传单复印件,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产品宣传单上可见申请商标图样,但均未能显示展会的时间、地某、规模等信息;4、2010年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参展厂商列表、展会照片、产品宣传单复印件,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5、2002年产品手册、自动络筒机产品手册复印件,以证明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村某株式会社对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且认可“@”的发音为“at”,并认为《我国主要纺织机进口来源探视》一文中记载2002年我国从日本进口的自动络筒机每台约合9.08万美元,可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价值较高。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村某株式会社在复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村某株式会社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申请商标由外文字母“Pac”及数字“21”组成,由于在机械产品上,数字符号较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产品型号,故其显著性较弱,外文字母为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PC”中间加“@”组成,由于“a”与“@”外形较为接近,且“@”发音为“at”,亦与字母“a”发音近似,将两商标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易造成混淆误认。原告村某株式会社另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是非常昂贵的商品,消费者的注意力高于对日用消费品的注意力,因此近似性判断的标准应当相对宽松。对此本院认为,在商标的近似性判断中,在某些情况下应当结合被比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性来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但就本案而言,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价值较高,相较于普通商品而言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高,然而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两者系关联商标或者两商标的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故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通达商标服务中心的查询报告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村某株式会社另主张申请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某广泛使用,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其声称的于2002年至2006年、2008年六年在中国举办的纺织工业展览会上的展出照片和产品宣传单复印件,均未能显示展会的时间、地某、规模等信息,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2002年产品手册、自动络筒机产品手册复印件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仅凭2010年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参展厂商列表、展会照片、产品宣传单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过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村某机械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村某机械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李赛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