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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付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因与付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姬某某借原告x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09年2月17日到期,如到期不予偿还,有证明人郭某负责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某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限期保证归还,否则以郭某负责追回。借款人姬某某,担保人郭某。2009、2、X号”。庭审中,被告郭某对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无异议,承认其在该借条上签其名字时就有担保人三个字。截止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

原审认为:被告姬某某借原告款x元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08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被告姬某某不予偿还,有郭某负责偿还。但在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某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就已存在,应当视为郭某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郭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后在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郭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郭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是本案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2、一审时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时有“担保人”三个字系在受蒙蔽的情况承认的;3、利息高出国家规定,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付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本案担保人有其签字及承认,事实上的担保关系已经成立;2、借据有利息,双方约定内容合法,不存在欺诈,应当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付某某经过郭某担保出借给姬某某x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姬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关于上诉人郭某是否本案债务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2009年2月20日,姬某某重新给付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某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就已存在,应当视为郭某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郭某主张自已仅是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承认自己签名时有“担保人”三个字是受付某某的代理人欺诈、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中长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67%。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3.5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郭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郭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某某、郭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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