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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57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应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确定管辖权,且本案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后又先后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就被告货款数额及付款期限所签订的协议,并未对双方就纠纷解决条款进行变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基本合同即《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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