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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乙,男,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丙,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与同村村民殷某峰(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殷某丙的白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乡X村曹某村曹某某的豫川酒店,撬开厨房门,盗走冰柜、牛肉、羊肉、猪肉、液化气罐、液化气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196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退。

2、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与同村村民殷某峰(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殷某丙的白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镇黄某丁的纪峰砂锅店,盗走冰柜、猪肉、羊肉、牛肉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481.5元。

3、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与同村村民殷某峰(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殷某丙的白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乡X村薛某某的屯沟饭店,盗走白酒、牛肉、猪肉、电瓶、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061.6元。

201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与同村村民殷某峰预谋后,驾驶殷某丙的白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乡X村人和饭店踩点时,因形迹可疑,被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逃跑。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自动到鄢陵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殷某峰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黄某丁、薛某某陈述、证人司某某、郑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殷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同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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