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胡某。
本院受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胡某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住所地在宝山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虽在宝山区,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点在本院辖区X路某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胡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洁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