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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34岁。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从河南省许昌监狱押至鄢陵县看守所。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小X),男,1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从许昌监狱押至鄢陵县看守所。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与李士立(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钢锯等工具,驾驶两辆摩托车到鄢陵县X乡X村南地兰桂路路南树林中,盗窃鄢陵县联通公司3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4292元),后由杨某某将所盗电缆线销赃。

2、2009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某、王某乙(二人均已判刑)、李士立(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滑板、大剪子等工具,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到鄢陵县X镇X村北边一东西路上,盗窃鄢陵县联通公司200米(价值919元)、10对通信电缆110米(价值162元),四人在将电缆线捆至摩托车上离开时,被及时赶到的鄢陵县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拦下,四人将电缆线及两辆摩托车等作案工具扔下后逃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鄢陵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线损失16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又代其退出下余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沈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雷云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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