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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鄢陵县X乡X村民赵某(已判刑)得知其未婚妻张俊霞(已判刑)与只乐乡X村民郑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后,便纠集其弟赵某(又名赵X,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某,预谋晚上殴打郑某某,并让赵某、张某某携带橡胶棒、木棍预先到安赵某北地桥处潜藏。2000年12月2日晚7时许,当郑某某推着自行车与赵某、张俊霞三人一同步行至安赵某北地桥时,潜伏在此的赵某、张某某将郑某良拦住,赵某用橡胶棒、张某某用木棍对郑某良殴打,赵某用匕首朝郑某良胸部猛刺一刀,郑某某倒地后,赵某、赵某将郑某某及其自行车扔到桥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郑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刺器)贯通左胸壁,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某于作案后次日晚上逃往外地,2010年5月17日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赵某、张俊霞供述、证人王某某、贾某某、赵某乙、蔡某某、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搜查笔录、信件、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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