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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乙,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1992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崔某营;2003年3月,生育女儿崔某戈。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酒后寻衅滋事,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由北屋平房4间,东屋平房3间,三轮车1辆,四轮车1辆。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崔某乙接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7日,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崔某营;2003年3月生育女儿崔某戈。夫妻共同财产有北屋平房4间。东屋平房3间,三轮车1辆,四轮车1辆。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8月,原告曾经为离婚起诉。2009年9月18日撤诉。撤诉后,两人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由于两人性格不同,缺乏沟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加上被告崔某乙经常酒后寻衅滋事,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8月,原告曾经为离婚起诉,2009年9月18日撤诉。撤诉后,两人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经常沟通,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由于原告、被告之间性格不同,缺乏沟通。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酒后寻衅滋事,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崔某甲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崔某营年龄已经超过18周岁,随原告生活还是随被告生活,由崔某营选择。婚生女崔某戈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崔某戈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1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夫妻共同财产北屋平房4间,四轮车1辆,归原告所有;东屋平房3间,三轮车1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录坡

审判员王庆胜

人民陪审员李强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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