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侵权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把强占原告的房子返还给原告。房屋价值8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由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告购买了新密市X区X街南段东侧西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并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新密房权证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书,后原告发现被告住进了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拒绝搬出,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争议房屋产权证书后,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长期占据该房屋拒不搬出,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在外租房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居住的新密市X区X街南段东侧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并将该房产返还原告王某;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某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产为上诉人所有,已向法院提供了足够的证据:1、争议房屋开发商的合伙协议及所开发房屋买卖的底册4张;2、争议房产开发商的合伙人之一的李某年出具的证明;3、上诉人李某甲交给开发商合伙人之一李某建的购房款收到条两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购买并使用涉案房屋已十年有余。二、上诉人今年73岁,倾尽一辈子积蓄购买了房屋,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中从来没有调查过上诉人在此居住,在买卖过程中也没有来房屋测量过,现在让上诉人搬出房屋,天理难容。三、上诉人李某乙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与本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让上诉人李某乙搬出房屋实属笑话。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证据两份:1、马金灿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所盖的房屋属六个合伙人所有,王某甫一个人给卖了不合适。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马金灿把这块土地转让给六个人了,六个人盖了房,上诉人交了钱就在这房里住。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意见:第一份证据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后,该房屋应归被上诉人王某所有。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搬出该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