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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天清(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郓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菏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郓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郓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原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财险菏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6日1时许,鲁x号解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吴某某,2009年10月4日从李某立处购买),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6线34KM+900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李某某当时不在人力三轮车上,造成乘车人明利(原告赵某甲之妻、赵某乙之母、付某某之女、李某某之妹)、赵某(赵某甲之子)当场死亡。鲁x号车辆驾驶员逃逸。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鲁x号车辆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财险郓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期间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期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向柘城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原告赵某甲有两个儿子,长子赵某,次子赵某乙,原告付某某有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柘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认定。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作为受害人明利、赵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适格的索赔权人。吴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相应费用的损失,其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应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财险郓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某险金,超出限额部分,由吴某某承担。另外本案中二份保险合同均系财险郓城支公司加盖承保业务章,因此,财险菏泽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驾驶人有无过错为前提,并且本案中也没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情形。保险合同中虽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但该约定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本案受害人的继承人是基于侵权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效力并不及于请求索赔方。虽然本案中肇事车辆逃逸,但该情形并非法定责任免赔范围,财险郓城支公司并没有提供有关该项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的被保险人及赵某甲方不产生效力。综上,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请求吴某某、财险郓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吴某某承担全额责任。吴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柘城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由于吴某某未能证明该款已经交付某赵某甲方,该款吴某某可案外协商解决。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的损失具体为:明利的丧葬费x.50元(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付6个月,x元÷2),赵某的丧葬费x.50元;明利的死亡赔偿金x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付20年,4806.95元×20年),赵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明利、赵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x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对付某某的赡养费3388.47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付某某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子女5人,3388.47元×5年÷5人);对赵某乙的抚养费x.41元(赵某乙现年12周岁,计算至18周岁,3388.47元×6年÷2人)。对赵某甲的赡养费x.70元(赵某甲57周岁,计付20年,二个儿子,3388.47元×20年÷2)。以上共计x.58元。由财险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其中包括付某某的赡养费3388.47元,赵某乙的抚养费x.41元,赵某平的赡养费x.7元),三项共计x.58元,下余x.4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x.58元(x.58元-x元)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付某某赡养费3388.47元、赵某乙抚养费x.41元、赵某甲赡养费x.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赔偿金x.42元。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赔偿金x.58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李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承担1985元,被告吴某某承担660元。

上诉人财险郓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不能确定涉案车辆驾驶员是谁,更不能证明驾驶员属于有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致两人死亡,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果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且保险人只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某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某赔偿。2、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保险单显示李某立为登记车主,应当列李某立为被告参与诉讼。李某立没有参加诉讼,没有主张重大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无权进行审查。3、原审开庭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身份证件、子女状况及与死者之间关系的证明。4、原审判决支付某某甲赡养费x.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死者赵某14岁,是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判决支付某养费错误。5、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保险争议由菏泽仲裁委员会解决,法院对商业保险没有管辖权。6、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外,其他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赔付某任,如应赔付,原审判决认定的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造成两人死亡,但是否构成刑事案件,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确认的范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举证有关刑事案件立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在驾驶人员逃逸的情况下,也不能确定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资格,上诉人称只应在医疗费的范围内承担垫付某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本案车辆登记信息显示李某立为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因买卖关系已经发生转移,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的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吴某某对自己的实际车主的身份并没有否认。且死者明利、赵某是被肇事车辆鲁x号车辆所撞造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原审没有列李某立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付某某的身份问题,原审虽然没有付某某的身份证件,但有大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对付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其身份,上诉人以没有付某某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而不应判决向付某某支付某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赵某为未成年人,原审判决支付某某甲赡养费x.7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但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总额为31万元,原审计算三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x.58元,在扣除该项赡养费x.70元后为x.88元,仍然超出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财险郓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因扣除该赡养费而减少。只是可能减少原审被告吴某某的赔付某任,但因原审被告吴某某并没有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因此,虽然上诉人关于支付某某甲赡养费的理由成立,但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因此而改变。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是否应由法院管辖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解决机关为菏泽仲裁委员会,但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若将管辖权进行分离,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且上诉人在原审限定的答辩期间内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商业险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明利、赵某死亡,且肇事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商业险不赔付某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交强险和原审被告吴某某的赔偿数额中,其余赔偿项目除由上诉人财险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某,由原审被告吴某某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有关赔偿项目的表述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赔偿金31万元”。

二、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第三项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赔偿金x.58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李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第六项即“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代恭伟

审判员孙某奇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朱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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