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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常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路电业局家属楼。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路X号。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华悦大厦X楼。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常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常某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1年8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常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中段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李某乙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9月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是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已造成二原告损失6万多元,被告常某拒不赔偿二原告损失,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0时50分许,常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兴路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中段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赵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李某甲、常某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乙博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9月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乙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8月27日,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1106.4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左胸胸带固定;2、门诊治疗,定期复查;3、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220元。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证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共计37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274.54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李某甲系巩义市人民医院职工,每月税后工资为3544.68元,事故发生后因请假每月扣发工资3131.88元,共请假100天,故原告李某甲的误工损失为x.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花费交通费50元。

原告李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腹腔积液;3、头外伤综合症。其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8月27日,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1318.7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660元。李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30.32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花费交通费50元。

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仅要求x元,故原告车损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1660元评估费。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还支付拖车费和停车费800元,拆装费422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为常某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豫x号轿车的车主王元武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王元武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该损失为5575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李某甲的医疗费为13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共计1536.44元;李某乙的医疗费为19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共计2188.76元。以上合计为3725.2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阳光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二原告3725.2元。

李某甲的护理费为2274.54元,误工费为x.6元,交通费为50元,共计x.14元;李某乙的护理费为430.32元,交通费为50元,共计480.32元。以上合计x.46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阳光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二原告x.46元。

本案中,确认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的车损为x元,拖车费和停车费800元,拆装费4220元,共计x元。因此事故受损的王元武的财产损失为5575元。以上合计x元,已经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阳光财保公司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中原告李某甲在该项目下应分得1764.08(x÷x×2000)元。

综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二原告x.74(3725.2+x.46+1764.08)元。

此事故系因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常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评估费1660元,财产损失x.92(x-1764.08)元,共计x.92元,应由被告常某承担。因二原告仅向本院主张6万元的损失,故被告常某应当赔偿二原告x.26(x-x.74)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三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四万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六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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