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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中小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公司)与被告某澳宇公司(以下简称澳宇公司)、某天平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某特种链条厂(以下简称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林某追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中小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澳宇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天平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特种链条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略)。

代表人:顾某,该厂厂长。

被告:邬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天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王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林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某中小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公司)为与被告某澳宇公司(以下简称澳宇公司)、某天平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某特种链条厂(以下简称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六被告均下落不明,于2011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中小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六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到庭参加诉某,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小公司起诉某:澳宇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江东支行)借款35校≈竟铀芙氖畎竟乃形湮崞┨斯AけV5蓖崾┨95谋沟谢弛⒛酢惩⒛帧沉D臁教竟⑺亍痔粗趿⒊弛⒛酢惩蚰邢≈竟崴┨斯戳751け蓖弛⒛酢惩阅灰谖胁笔乇虑缎x街道黄金海岸房屋作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澳宇公司经营情况出现恶化,其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已潜逃,公司设备也已搬离,浙商银行江东支行遂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催告中小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中小公司于同年8月8日代澳宇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350万元,中小公司依法可向澳宇公司追偿。邬某、王某、林某作为共同保证人,中小公司依法可向他们在他们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追偿,同时天平公司、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澳宇公司立即偿还中小公司担保代偿款350万元;二、澳宇公司立即支付中小公司逾期担保费x元;三、澳宇公司赔偿中小公司上述担保代偿款350万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澳宇公司支付中小公司追偿费用1辉澹⑽小≈竟运弛⒛酢惩崮┨墓值旱镅次患谖胁笔乇虑缎x街道黄金海岸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上述四项债务;六、天平公司、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对澳宇公司的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林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澳宇公司、天平公司、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中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略)的《委托保证合某》、编号为(x)浙商银保字(2011)字第x号的《保证合某》各1份,用以证明澳宇公司曾委托中小公司为其向浙商银行江东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邬某、王某、林某作为共同保证人向浙商银行江东支行亦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

2.编号为(x)浙商银借字(2011)第x号的《借款合某》、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澳宇公司向浙商银行江东支行借款350万元的事实;

3.催讨函、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中小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代澳宇公司向浙商银行江东支行清偿了债务的事实;

4.编号为(略)的《保证合某(反担保)》2份、《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1份,用以证明就中小公司为澳宇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天平公司、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提供了反担保保证的事实;

5.(2011)浙甬明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编号为(略)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某(反担保)》、甬房他证仑(开)字第(略)号房屋抵押登记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就中小公司为澳宇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邬某、王某提供了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某、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中小公司为提起本案诉某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

六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始书证,客观真实,无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间,澳宇公司拟向浙商银行江东支行借款350万元,按银行要求需提供担保,澳宇公司遂委托中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委托保证合某》一份,约定中小公司愿为澳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向浙商银行江东支行开具相关保函或与该支行签订保证合某,同时澳宇公司应向中小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中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澳宇公司偿还中小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以及中小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某、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约定澳宇公司需交纳担保费x元,如澳宇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中小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中小公司按原约定的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自中小公司代偿之日起,澳宇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小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等等。同日,中小公司分别与天平公司、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某,约定天平公司、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愿为中小公司对澳宇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委托保证合某》项下中小公司为澳宇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其利息、违约金、担保费、逾期保费以及中小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某、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且不论澳宇公司是否提供其他反担保(如抵押、质押),中小公司一旦代澳宇公司清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天平公司、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履行保证责任。同日,邬某、王某与中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兜俊胤植旱茄堑霞ㄍ矗75┍罚弧菀迹ㄔ弛⒛酢惩改栽灰谖胁笔乇虑缎x街道黄金海岸CX幢X室的房屋抵押给中小公司,作为中小公司为澳宇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的债务金额为2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甬房他证仑(开)字第(略)号他项权证。

2011年4月19日,澳宇公司与浙商银行江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浙商银借字(2011)第x号的《借款合某》一份,约定澳宇公司向浙商银行江东支行申请借款35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浙商银行江东支行与中小公司、邬某、王某、林某签订了编号为(x)浙商银保字(2011)字第x号的《保证合某》一份,约定如澳宇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某》的约定履行债务,中小公司、邬某、王某、林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浙商银行江东支行即向澳宇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同年8月8日,浙商银行江东支行向中小公司发出催讨函,称因澳宇公司经营情况出现恶化,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已潜逃,设备已搬离,据此宣布澳宇公司的35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中小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即要求中小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x.35元。中小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澳宇公司向浙商银行江东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50万元。

另查明,中小公司为提起本案诉某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小公司与澳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委托保证合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合某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某签订后,中小公司已按约与出借人浙商银行江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某,履行了自己的合某义务。中小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澳宇公司偿还了其债务后,依法取得了向澳宇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依据上述《委托保证合某》的约定,中小公司亦有权加收担保费,并有权要求澳宇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中小公司要求澳宇公司承担为本案诉某代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双方在涉案合某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亦应受法律保护。中小公司与邬某、王某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某亦系合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中小公司依法对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债务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小公司与天平公司、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某亦系合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亦属合某有效,当事人对合某约定之条款均应恪守履行。天平公司、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作为澳宇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在澳宇公司未按期清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他们与中小公司所约定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系债权债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邬某、王某提供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中小公司既要求邬某、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又要求天平公司、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某律规定。另涉案借款合某有四个保证人,即中小公司、邬某、王某、林某,他们与浙商银行江东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分担,因四个保证人没有约定内部分担份额,故应平均分担。据此,林某对中小公司向澳宇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天平公司、特种链条厂、邬某、王某、林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澳宇公司追偿。六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澳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小公司担保代偿款350万元;

二、被告澳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小公司上述担保代偿款350万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澳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小公司逾期担保费x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某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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