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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告:潘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务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3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4月份开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潘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某。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陈某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务光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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