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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斌,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宝华,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南湾水管局湖滨小区X号楼刘×的家中盗窃现金950元、周静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

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南湾水管局湖滨小区X号楼孙×的家中盗窃现金300元。

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南湾水管局湖滨小区王××的家中盗窃现金几十元。

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南湾水管局湖滨小区张××的家中,未盗走物品。

200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南湾水管局湖滨小区X号楼李××的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索尼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600元)。

200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街商住楼丁××的家中,盗窃现金180元、中信手机一部(价值588元)。

200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南湾水产站家属院X号楼徐××的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东关菜场X号楼刘××的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

200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东关菜场X号楼张××的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

200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南湾航运新村张××的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200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君安小区X号楼南××的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200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君安小区X号楼叶××的家中盗窃现金400元。

200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安装公司家属院X号楼张××的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

200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二纺机家属院X号楼张××的家中盗窃现金420元。

200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二纺机家属院王××的家中盗窃现金10元。

200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二纺机家属院X号楼曾××的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200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上海商场家属院X号楼孙×的家中盗窃十二生肖纪念币12枚。

200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上海商场家属院X号楼张××的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200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上海商场家属院田××的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黄某手镯一对(价值6000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3500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新华市场X号楼高×的家中,盗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卡西欧石英表一只(价值99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X厂家属院X号楼张××的家中,未盗得物品。

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Im河大市场商业银行家属院张××的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珍珠项链一条(价值600元)。

200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X厂家属院X号楼王××的家中盗窃现金2200元。

200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X厂家属院X号楼王××的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手表一块(价值200元)。

200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107国道广电局家属院凌×的家中盗窃现金x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990元)。

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107国道广电局家属院曹×的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街涂××的家中盗窃现金1200余元。

200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民权办事处家属院朱×的家中盗窃现金800元、康佳液晶电视一台(3330元)、西铁成手表一块(价值700元)。

200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中心医院家属院X号楼薛×的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800元)、澳伦皮鞋一双(价值150元)。

200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中心医院家属院X号楼刘××的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X号楼张×的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

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X号楼易×的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

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家属院X号楼田××的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南湾水管局湖滨小区X号楼顾××的家中盗窃现金700元。

201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成功花园X号楼陈××的家中盗窃现金2000余元,手链一条、马型玉一块(价值1000元)。

201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成功花园X号楼姚××的家中,盗窃现金280元、超市会员卡两张、女式钱包一个。

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曾家园X号楼李××的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

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东关菜场X号楼胡××的家中,未盗得物品。

2009年夏天,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虎头山雷××的家中盗窃现金300多元。

2009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包装公司家属院刘××的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

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四里棚菜场王××的家中,盗窃现金970元、梦妆护肤品一套(价值300元)、依卡露洗发水一瓶和安利沐浴露一瓶(价值40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橡胶厂河西家属院聂××的家中,未盗得物品。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安装公司老干部家属院X号楼倪××的家中,未盗得物品。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楚王城刘××的家中盗窃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70元)、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价值1770元)、古尊表一块(价值2350元)。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金属公司家属院X号楼陈××的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

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楚王城姚××的家中盗窃现金600余元、佳能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010元。

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地建二公司家属院X号楼邱××的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

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地建二公司家属院X号楼裴××的家中盗窃现金98元。

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地建二公司家属院X号楼陆××的家中盗窃现金600余元。

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大拱桥居民区杨×的家中,盗窃手机一部、胶卷相机两个。

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新华市场X号楼杜××的家中盗窃现金30多元。

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凯瑞宾馆X房间,盗窃陈××等人的现金5000元、鳄鱼包一个。

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中段X号贺××的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

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南湾水泥厂家属院X号楼刘××的家中盗窃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190元)、现金480元。

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南湾水泥厂家属院X号楼李×的家中盗窃现金700元。

200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君安小区X号楼翟××的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家属院X号楼裴××的家中,共同盗窃五粮液酒两瓶、字画三幅、x手表一只、玉镯一只、不锈钢电水壶一个。

201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博雅苑老楼X单元X号胡××的家中,盗窃一个电磁炉和一个高压锅(价值320元)、一桶鲁花牌调和油(价值100元)、一部多普达触摸频手机(价值1100元)。

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攀爬管道翻窗进入信阳市X路造纸厂家属院方××的家中,叶某某盗窃现金200元,刘某某盗窃郎酒一瓶,白云边酒一瓶、泸州酒一瓶,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裴××等的报案陈述,二被告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张××家中未盗窃到物品、现金等,该起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在胡××、聂××、倪××家中未盗窃到物品、现金等,该三起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对每一起盗窃事实均提供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进行印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但就部分盗窃物品或现金金额提出异议,而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系依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进行认定,其与被告人的供述系一对一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二被告人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其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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