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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犯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至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大迪牌皮卡车先后五次到曹里乡水西高某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种植的玉米地里偷掰成熟带芯玉米,折合玉米1350公斤,价值229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玉米价格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至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绿色大迪牌皮卡车先后五次到(略)水西高某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种植的玉米地里偷掰成熟玉米,共盗走带芯玉米106袋,折合玉米1350公斤,价值2295元。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曹里乡水西高某南地盗窃玉米时,被村民李某某等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玉米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分别陈述了2010年9月25日至9月30日夜里,其三家地里种植的成熟玉米被盗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9月30日凌晨,其和村民杨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曹里乡水西高某南地将正在盗窃玉米的王某某抓获后报警的事实。4、证人秦某某证实其院内所放玉米全部是王某某开车拉来的,以及自己没有种玉米的事实。5、证人张某证实王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其绿色大迪牌皮卡车的事实。6、证人顾某某、顾某某证实案发时当地玉米市场价格为每公斤1.70元。7、曹里乡派出所证明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指认,其所盗玉米系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田地里种植的玉米。8、扣押物品清单。9、现场指认照片及被扣押的车辆和所盗玉米照片。10、扶沟县人民法院(2006)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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