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赵志辉驾驶原告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310国道662公里+300米处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中包括车损7860元,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400元。
被告周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周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2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志辉驾驶的原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周某及轿车乘坐人王宝山、孙某、周某涵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赵志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宝山、孙某、周某涵无责任。
2011年5月5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货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7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赵志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结合被告及赵志辉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赵志辉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周某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7860元、施救费2300元,计x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应赔偿2000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000元,原告另有损失8560元,被告应赔偿70%,即599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九百九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减半收取三十二元,邮寄送达费二十四元,共计五十六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七元,被告周某负担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