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崔某在巩义市X路友谊宾馆附近分两次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可疑毒品四某,在第二次交易时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两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9克;从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重1.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韩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卷移交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