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邹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校教师。
上诉人张某丙与上诉人河南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08年5月2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山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张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焦民立受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山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9)焦民立受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山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由山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理工大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378-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378-X号民事判决,判决理工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丙损失112750元,驳回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张某丙上诉请求:1、确认该校非法剥夺劳动权利,欺诈签名辞职拒办法定手续给本人造成的损害;2、判令该校支付本人应得工资、级某、退休费损失,并且按月支付法定养老金。理工大学上诉请求:撤销(2009)山民初字第378-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以外的所有判决,驳回张某丙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元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上诉人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理工大学赔偿张某丙112750元损失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378-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薛秀兰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司园春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