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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水城县X乡实业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某工。

被告水城县X乡实业煤矿。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周朝均,该矿法律顾问。

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被告水城县X乡实业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晓,被告水城县X乡实业煤矿法定代表人陶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朝均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矿用皮带输送机定做合同一份。该合同除规定有定作物的规格、数某、单价及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15日内向原告预付货款x元外,还规定了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造成了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为此,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城县X乡实业煤矿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某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2、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做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

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做的设备由于被告的违约而闲置至今。

被告辩某,该合同标的物未确定,依法未成立。原告单方面为被告设定义务的条款无法生效。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7月26日与郑州顺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订的合同及清单,用以证明此合同设计图纸和型号是双方约定,附有图纸,而原告提供合同没有图纸,不是双方约定,并证明此合同是在原告提供的定做合同交货期限届满后40天才签订的,是为了防止被告损失的扩大。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矿用皮带输送机定做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x型皮带输送机,总长450米,x型皮带输送机总长60米,共计价款为x元,提货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合同还规定了付款期间为签订合同后15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货到被告处后,被告付给原告x元,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一个月内,被告付给原告x元,设备在半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余款x元。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在履行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生产出的皮带输送机无法交付,给其造成损失。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皮带输送机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生产出的皮带输送机无法交付,给其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合同是在自己加盖本单位公章后原告将合同拿回盖章,且备注部分系原告私自添加,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县X乡实业煤矿支付给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约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水城县X乡实业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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