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高新科技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个体业主,住(略)。
申诉人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六月十日作出(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作出湘检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指派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陈炳炎、廖维薇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被申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0日,一审原告张某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本人与一审被告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成为该公司成都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本人先后从一审被告处购买气化炉及附属设施约6万元,但本人销售后均因气化炉不合格而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本人损失10万余元。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98493元。重审中,另增加要求一审被告赔偿房租费、差某、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19061元的请求。一审被告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无违约行为,一审原告销售的气化炉大部分配件不是本公司的,不能确认本公司提供的主炉不合格,本公司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19日起,到被告处洽谈双一牌气化炉销售事宜,并于2007年1月1日获得被告向原告签发的双一牌气化炉成都地区总代理证书1份,代理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均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9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SY-400型带水套主炉30台、SYW-400型不带水套主炉30台、中号净化器60个及32毫米直通60个,并付货款23700元,欠32毫米直通款120元(此欠款于2006年11月11日付清)。2006年11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SY-400型带水套主炉20套、SYW-400型不带水套(小)主炉20套、炉盖6个、螺杆螺帽20套及32毫米直通40个,付货款15200元。2007年1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燃烧皿100个、燃烧杯100个、40套主炉脚及石棉绳12圈,付货款1800元。2007年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灯芯3个及燃烧器、燃烧杯20套,并付货款360元。原告开始销售后,因上诉人生产的气化炉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被告生产的SYW-400型气化炉送至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SYW-400、SY-400型气化炉进行了质量鉴定,并于2010年6月7日作出证书号码JD(略)(F)《检验鉴定证书》1份,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气化炉达不到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
该院另查明,原告所受损失为:SYW-400型气化炉主炉货款15600元(320元/台×30台+300元/台×20台),SY-400型气化炉主炉货款23100元(470元/台×30台+450元/台×20台),零配件货款2480元,房屋租赁费用21260元(1420元+
12000元+7840元),原告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2055元,SYW-400型和SY-400型气化炉的鉴定费5000元,法院及鉴定人员的差某3040元,共计72535元。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购进的被告生产的SYW-400型、SY-400型各50台气化炉,经检验鉴定,达不到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原告经济利益受损,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范围内的经济损失7253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他经济损失不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72535元。此款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退还所购SYW-400型、SY-400型气化炉主炉各50台及价值2480元的零配件给被告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分五次订的五个合同(销售单)是独立不同的个体合同,互无关联。原审认定为一个合同五次付款交货,显然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并没有一次且至今也没有购得成套气化炉的事实,而仅是分五次购进一些可装配成套气化炉的一部分配件,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气化炉是从上诉人处购得成套气化炉。3、被上诉人购配件组装的成套气化炉不合格是被上诉人生产组装的行为,上诉人并没有授权被上诉人生产组装气化炉的技术合同书。4、《检验鉴定证书》所检验的气化炉风机、连接管道等是张某提供,并非所有部件全是上诉人的产品。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双一牌气化炉成都地区总代理,并没成为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授权双一牌气化炉成都地区总代理后,未购过双一牌气化炉产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分批在上诉人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处所购进上诉人生产的SYW-400型、SY-400型气化炉及配件,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达不到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由于上诉人生产的气化炉质量不合格,造成被上诉人经济利益受损,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上诉人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对上诉人张某没有提出反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产品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合计3873元,由上诉人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法院委托鉴定的检材是张某自行组装的气化炉,该炉除使用从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主炉及部分零配件外,还有张某另行购买的其他零配件如风机、连接管等,这些零配件的质量直接影响气化炉的质量,鉴定认为张某组装的气化炉质量不合格,既不能证明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气化炉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明该公司销售给张某的气化炉零部件质量不合格。二、二审认为判决张某返还所购产品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已取得所购产品的所有权,如果不判决返还,则应将该产品的残值从损失中扣除。二审判决既未扣除残值,又未判决返还,却判决返还全部货款,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意见与抗诉意见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本人只另配了连接管,气化炉的质量与风机和连接管没有关系,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现不合格的气化炉每个月的保管费要400元。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对原审中的证据无新的意见。除对鉴定结论有争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再审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因张某另购的零部件不合格导致被鉴定的气化炉不合格二、二审认为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撤销了一审返还所购产品的判决,也没有将该产品的残值从损失中扣除,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2010年7月13日由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出《检验鉴定证书》,明确:委托事项是“对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张某的气化炉进行质量鉴定”;鉴定对象是“SYW-400、SY-400两种气化炉”;鉴定过程中,明确了风机、连接管由张某提供;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也就抗诉所涉问题于2010年5月12日提出了《关于对产品进行检验鉴定的几点意见》;鉴定结论是被鉴定的气化炉达不到标准要求,其质量为不合格。可见,其鉴定对象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表达明晰,抗诉和申诉意见关于“鉴定认为张某组装的气化炉质量不合格,既不能证明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气化炉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明该公司销售给张某的气化炉零部件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某能成立,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认定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张某的气化炉质量不合格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根据认定的事实,一审中张某主张某赔偿损失实际含有返还SYW-400型气化炉主炉货款15600元、SY-400型气化炉主炉货款23100元、零配件货款2480元和赔偿其他损失两部分内容,故一审法院在判决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该货款给张某的同时,判决张某退还相应的货物,实体上是正确的,且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改判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此点抗诉意见成立。综上,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一审处理正确,二审部分改判不当,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合计3873元,由申诉人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