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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厢镇灵源村第10组诉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鸣县X镇X村第10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鸣县兴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陆某丙,男,壮族,武鸣县X镇X村第X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蛟,新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贤斌,新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城厢镇X村第X组诉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覃某某,第三人陆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陶某蛟、邓贤斌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元月20日将地号x,证号为x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陆某丙。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陆某丙,地址为武鸣县X镇X村X队,地号为x,用地面积125.7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武鸣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陆某丙宗地平面图及丈量草图。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登记发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灵源村第X组诉称,原告在第三人诉陆某解、陈英美等四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方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地号为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此,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应首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建住宅需要用地应提出申请,须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批准。而第三人从未向村委会或向原告提出过申请,我们村民也从没有为第三人的用地开过村民大会。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0年元月23日灵源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陆某丙的建房手续未经过生产队、村委的审批。2、灵源村第X组农户签名表一份,证明(略)村民一致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书。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9年9月2日,第三人陆某丙向本机关提出办证申请,并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表、村队使用土地证明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经审核,其土地来源有武鸣县X镇X村民委出具生产队集体安排的材料,权属来源清楚。本机关于1991年1月19日将地号为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了第三人陆某丙。原告称第三人陆某丙未向村委会或原告提出过申请,这不属实。事实上第三人所在的城厢镇X村民委于1989年9月2日已出具了同意第三人陆某丙使用该土地权属证明,且武鸣县X镇土地管理所也在该证明上签有“情况属实,请予登记”字样。综上所述,本机关颁发给第三人陆某丙地号为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陆某丙述称,被告颁发的地号x《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武鸣县X镇X村民委出具的证明;5、陆某丙宗地平面图及丈量草图。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颁发土地证的程序合法。二、本院2010年3月11日庭审笔录。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地号x,土地证号x的土地地块位于武鸣县X镇X村第X组,属住宅用地,面积为125.7平方米。1989年9月2日,第三人陆某丙向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即武鸣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该宗地的土地登记,并提交了以其名字为户主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中屯村委出具的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核并进行地籍调查、实际勘查、丈量确认后,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元月19日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签署了“同意县土地管理局审核意见,准予发证”批准意见。并将地号为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陆某丙。2010年元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在未经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及获得批准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土地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地号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办证材料进行审核,并经现场勘查、丈量、绘图等地籍调查确认后,依程序进行发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第三人未经原告及村民委员会的同意,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证,被告发证存在违法,而请求撤销该证书。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元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陆某丙的地号x《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殿熙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潘稔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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